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住建发【2012】82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工局)、建设房管局,各建设、监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监理行为,推动监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切实做到精致建设、精细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建部、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及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苦干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淮安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局市场监管处联系。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淮安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行为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技术标准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淮安市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监理业务开展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七条驻苏监理企业在我省承接监理业务,实行一年一次资质核验制度。
非淮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在每一次正式投标之前,必须办理进市项目备案登记手续,备案时拟投标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到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非淮监理企业承接监理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工程监理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市承接业务介绍信;
(二)拟派驻本市的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原件)、技术职称证(原件)、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监理业务简介(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无在手项目证明文件;
(三)监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企业及拟派驻监理工程师近年来的业绩(原件),包括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竣工验收证明;
(四)派现场的监理人员配套与建设规模相符,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省监理工程师资格且注册于本企业的人员,其它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且和该企业签订正式有效的劳动合同。
外地进淮监理单位经备案后方可在淮经营、承揽监理业务。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本省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经济适用房、安置房、解困房、商品房等住宅工程项目;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公开投标的项目。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监理和相关服务,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监理相关服务和监理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监理与相关服务费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最少不得低于国家收费标准的80%。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并在监理合同备案前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到指定账户(专户存储),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如不按照《淮安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专户存储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专户存储监理服务费的,监理单位不得实施监理服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
监理费支付按照《淮安市建设工程监理费支付考核管理办法》执行,评审专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从淮安市建设监理行为考评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情况等内容。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取得国家或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
(二)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
(三)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规定的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十三条现场监理人员管理
(一)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如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总监变更的必须经业主同意后向原合同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变更;其它监理人员变更必须经业主同意,并在10日内到原合同备案部门重新办理上岗牌;
(二)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同时在跨设区市的项目上任职;
(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非以下原因不得变更:
1、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2、调离原单位的;
3、建设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不满意要求变更的;
4、总监理工程师需长期脱产学习的;
5、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6、因受行政处罚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
(四)现场所有监理人员必须进行挂牌上岗,实际到岗人员必须与备案人员一致。
(五)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持安全教育培训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实施LBS在岗定位考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每月在岗实际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30%,持安全教育培训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每月在岗实际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其它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监理规划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必须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评审制,按照《江苏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评价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范条例等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部分工作委托市建设监理协会开展。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五章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本市范围内监理从业人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亦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市或建设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为了满足本市各监理企业驻地机构的人员配置需求,在取得岗位证书满三年的监理员中进行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地方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继续教育、续期注册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停止招投标活动等处罚;并由本市监理协会依据行业自律规定酌情予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变更现场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 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等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